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549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係將身分證交付地下錢莊借款一事,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交予地下錢莊抵押一事為真實,然地下錢莊扣押借款人之證件甚少作為違法使用,業據原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辯稱身分證係交予地下錢莊,而遭地下錢莊之人冒用,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若有按時繳錢,就不會被地下錢莊之人拿去作違法使用,而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每10日應繳付1次利息,則其入所觀察、勒戒前,為避免其所抵押之身分證,因入所後無法按時還款,而遭地下錢莊人員持以作違法使用,理應親自或交待親友儘速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設法取回其抵押之身分證,然被告卻未置之不理,顯見其有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作違法使用之犯意。參以收購被告身分證之證人 林政廷 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但伊所收購之身分證,有些是本人交付,有些是從第三人轉來的,但均有經過本人同意,伊才會收購等語,足認證人 林政庭 縱然未曾親眼見過被告,但伊收購被告之身分證,實際上係經過被告之同意,伊始會收購後持以辦理護照以作為偷渡大陸人士使用,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並容認他人持以作為違法用之犯意。㈡原判決認本案持被告身分證申請護照之人,離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已有25日之久,收購者應無拖延25日後始提出申請之可能云云,然以人蛇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係利用他人之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辦形式上真實之護照,並繼以辦理入出境事宜,其目的顯係為避免犯罪遭人發覺,而為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獲,人蛇集團在取得辦理護照之身分證件,理當會要求來源清楚的身分證件,以避免來源不明之身分證件持以辦理護照後,遭主管機關發覺身分證件之來源有異而遭查獲,致先前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故人蛇集團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顯然有經被告之同意。況且人蛇集團取得身分證後,尚需花費時間比對與被告外貌相似之大陸人士照片,再持此相似之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較不容易遭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依常理,並不必然會即刻持以申請護照,是人蛇集團取得身分證後事隔20多日再持以辦理護照,實屬常情,原判決以事隔20多日始申辦護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持以冒領護照之犯意,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31至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原判決以:⑴依卷附於93年11月18日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第00
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照申請書),及被告自承該申請書上所貼用者為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但浮貼者非其本人之照片,雖可證明於上開時間,有人持被告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且依該申請書上關於發照日期之記載,該護照(下稱系爭護照)業已核發,亦可認定,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有人持被告身分證申請系爭護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⑵證人林政廷雖證稱:經檢視系爭護照申請書,確認該次所申請之系爭護照為伊所收購,伊未見過甲○○,由伊提供系爭申請書上之大陸人士照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甲○○護照,再以快遞方式將護照轉交大陸地區綽號「周老闆」者,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等語,然證人林政廷既證稱未見過被告,足見其係向其他人收購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則其所述至多僅可證明系爭護照係證人林政廷透過第三者收購被告身分證所冒名申請,因證人林政廷並未證述向何人收購被告之身分證,無法經由該協助收購之第三者查證取得被告身分證之確實情形,是仍難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⑶按地下錢莊於貸放金錢取得重利時,為取得借貸者依約償還本息之擔保,常要求簽交本票並提供包含身分證在內之證件,其作用多在使借貸者有所忌憚,以確保債權收回之可能,以目前該行業運作之情形,僅需依約償還本息,多能取回前所交付之本票、證件等,尚少聽聞依約償還本息,而交付之證件被另作其他違法使用者,是自難單以向地下錢莊借貸被要求交付個人證件,及該證件嗣後被用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推認借貸者事前明知將個人證件交付地下錢莊人員,該證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而有容認他人持該證件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曾於92年年底,用身分證抵押向蔣姓男子所屬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然所供及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將本人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一節,嗣後該身分證被提供用以申請系爭護照,仍難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且依上所示,亦難逕認有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⑷收購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持大陸人士照片冒臺灣地區人民名義申請護照,其目的在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使用,收購者所圖無非賺取不法之鉅額報酬,是苟已收購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依常情自應儘速尋覓長相較為近似之欲偷渡大陸人士,以該大陸人士照片及收購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並無長時間予以拖延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及於93年10月23日入監觀察勒戒,隨後強制戒治,94年8月15日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後之所辯,經核與前案資料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系爭護照申請核發時間為93年11月18日,距被告入監觀察勒戒之時間已有25日,依上所示,被告如係將其身分證提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收購者應無拖延至25日後始提出申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已入監觀察勒戒,無可能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尚合常情,應堪採信。⑸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且依常情,被告如提供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收購者亦無遲至25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始冒名申請護照拖延獲得報酬之可能,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⑴被告辯稱係將身分證交付地下錢莊借
款一事,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縱被告所辯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能反證被告即有成立犯罪之可能。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若有按時繳錢,就不會被地下錢莊之人拿去作違法使用,而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每10日應繳付1次利息,則其入所觀察、勒戒前,為避免其所抵押之身分證,因入所後無法按時還款,而遭地下錢莊人員持以作違法使用,理應親自或交待親友儘速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設法取回其抵押之身分證,然被告卻未置之不理,顯見其有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作違法使用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因經濟困窘,始向地下錢莊借錢,每10日即應繳息1次,並承受較重利息之負擔,可以想見應無親自或交待親友儘速處理積欠債務之可能,否則一般人豈會向高利之地下錢莊借款之理,事後被告又入所觀察、勒戒,更無法外出處理其積欠之債務,以取回其抵押之身分證,尚難單以其向地下錢莊借貸被要求交付個人證件,及該證件嗣後被用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即推認其事前明知將個人證件交付地下錢莊人員,該證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而有容認他人持該證件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有違,不能遽予採信。⑶收購被告身分證之證人林政廷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但伊所收購之身分證,有些是本人交付,有些是從第三人轉來的,但均有經過本人同意,伊才會收購等語,足認證人林政庭縱然未曾親眼見過被告,但伊收購被告之身分證,實際上係經過被告之同意,伊始會收購後持以辦理護照以作為偷渡大陸人士使用,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並容認他人持以作為違法用之犯意云云。然證人林政廷證稱:伊所收購之身分證,有些是本人交付,有些是從第三人轉來的,但均有經過本人同意,伊才會收購等語,純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蓋在第三人轉來之情形,其既未與交付身分證之本人見面,如何確知該第三者所轉來之身分證,確係經過本人之同意?是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政廷既未證述係向何人收購被告之身分證,無法經由該協助收購之第三者查證取得被告身分證之確實情形,仍難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⑷人蛇集團在取得辦理護照之身分證件,理當會要求來源清楚的身分證件,以避免來源不明之身分證件持以辦理護照後,遭主管機關發覺身分證件之來源有異而遭查獲,致先前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故人蛇集團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顯然有經被告之同意。況且人蛇集團取得身分證後,尚需花費時間比對與被告外貌相似之大陸人士照片,再持此相似之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較不容易遭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依常理,並不必然會即刻持以申請護照,是人蛇集團取得身分證後事隔20多日再持以辦理護照,實屬常情云云。惟檢察官推論人蛇集團在取得辦理護照之身分證件,理當會要求來源清楚的身分證件,以避免來源不明之身分證件持以辦理護照後,遭主管機關發覺身分證件之來源有異而遭查獲,故人蛇集團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顯然有經被告之同意一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乃其個人片面推斷之意見,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人蛇集團取得身分證後事隔20多日再持以辦理護照,是否符合一般常情,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論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影響本院對判決結果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0、1549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底某日,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會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付予不詳年籍經營地下錢莊之蔣姓男子(下稱蔣姓男子),並容認蔣姓男子將該身分證交付予林政廷,由林政廷持不詳大陸人士照片、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被告護照,林政廷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前揭護照轉交大陸地區綽號「周老闆」者,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林政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卷㈢第63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應以過失論,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若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未預見其發生,則自難認有間接故意。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有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之間接故意,依上所示,就被告將身分證交付蔣姓男子時,可能會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容認蔣姓男子將該身分證用以冒名申請貼有大陸人士護照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四、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92年年底,因當時施用毒品,擔任檳榔西施工作每月1萬多元至2萬元之薪水不夠花用,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之蔣姓男子借3萬元時,被要求提供本人身分證及水電單影本供質押,並簽交本票,但辯稱地下錢莊人員係將身分證、本票密封在信封,由伊捺印在密封處,約定上開質押物品不作他用,返還所借金錢後,即將身分證、本票原物交還,因清償借款前,即於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隨後執行強制戒治,94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後,即無法再與蔣姓男子取得聯繫,伊不知質押之身分證將被用以冒名申請護照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政廷之證言、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依卷附於93年11月18日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號護
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照申請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影印卷,下稱航警卷】第8頁背面),及被告自承該申請書上所貼用者為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但浮貼者非其本人之照片(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50030509號卷【影印卷,下稱航警卷】第63頁背面),雖可證明於上開時間,有人持被告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且依該申請書上關於發照日期之記載,該護照(下稱系爭護照)業已核發,亦可認定,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有人持被告身分證申請系爭護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
㈡證人林政廷雖證稱略以:經檢視系爭護照申請書,確認該次
所申請之系爭護照為伊所收購,未見過甲○○,由伊提供系爭申請書上之大陸人士照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甲○○護照,再以快遞方式將護照轉交大陸地區綽號「周老闆」者,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等語(詳航警卷第2至4頁),然證人林政廷既證稱未見過被告,足見其係向其他人收購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則所述至多可證明系爭護照係證人林政廷透過第三者收購被告身分證所冒名申請,因證人林政廷並未證述向何人收購被告之身分證,無法經由該協助收購之第三者查證取得被告身分證之確實情形,是仍難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
㈢按地下錢莊於貸放金錢取得重利時,為取得借貸者依約償還
本息之擔保,常要求簽交本票並提供包含身分證在內之證件,其作用多在使借貸者有所忌憚,以確保債權收回之可能,以目前該行業運作之情形,僅需依約償還本息,多能取回前所交付之本票、證件等,尚少聽聞依約償還本息,而交付之證件被另作其他違法使用者,是自難單以向地下錢莊借貸被要求交付個人證件,及該證件嗣後被用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推認借貸者事前明知將個人證件交付地下錢莊人員,該證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而有容認他人持該證件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略以:曾於92年年底,用身分證抵押向蔣姓男子所屬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航警卷第63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影印卷】第5至6頁),然所供及上開事證至多可證明被告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將本人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乙節,嗣後該身分證被提供用以申請系爭護照,仍難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且依上所示,亦難逕認有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
㈣收購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持大陸人士照片冒臺灣地區人民
名義申請護照,其目的在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使用,收購者所圖無非賺取不法之鉅額報酬,是苟已收購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依常情自應儘速尋覓長相較為近似之欲偷渡大陸人士,以該大陸人士照片及收購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並無長時間予以拖延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及於93年10月23日入監觀察勒戒,隨後強制戒治,94年8月15日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後之所辯,經核與前案資料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而系爭護照申請核發時間,如上所述為93年11月18日,距被告入監觀察勒戒之時間已有25日,依上所示,被告如係將其身分證提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收購者應無拖延至25日後始提出申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已入監觀察勒戒,無可能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尚合常情,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故意,或明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仍容認他人持其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間接故意,且依常情,被告如提供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收購者亦無遲至25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始冒名申請護照拖延獲得報酬之可能,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