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在案。玆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呼氣酒測值高達1.75mg/l,已屬迷醉狀態,依當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法為完全陳述,被告於97年3月4日19時開始接受第一次警詢,至隔日早上6時50分始完成第二次警詢筆錄,其於警局留置長達十餘小時,且夜間詢問,復無其他輔佐人在場陪同,其警詢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對於辯護人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不予勘驗調查,逕自認定被告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且內容真實,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被告潑灑汽油後,直接回住處睡覺,並無任何點火動作,其不抽煙身上未帶任何點火工具,且復無尋找、購買、籌備點火工具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無「預備放火」之犯意,客觀上無「預備放火」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預備放火罪,亦有錯誤。量刑固屬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事項,惟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障礙情形,故對被告之適當處分,應著重在監護治療之部分,惟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得易科罰金,惟高達9萬元,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無工作收入,此一刑罰,實際上仍由其高齡老母承擔,等於變相處罰被告之母,難謂妥適」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第一次警詢時,固有上訴意旨所指酒醉之情形,惟警察
因此情狀及當時係晚上7時之夜間,而停止詢問,故第一次警詢實際上未進行詢問調查,至翌日早上天亮後6、7點間,始開始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以上有載明詢問之起、迄時間及詢答內容之被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雖呼氣酒測值高達1.75mg/l,而有酒醉之情事,惟距第二次警詢之時間即翌日早上6、7時間,已經過約
11、12小時,依人體自然之新陳代泄體內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及被告第一次警詢至第二次警詢間,有經過一夜約11、12小時在警局內休息等,堪認被告於12小時後,接受第二次警詢時,應無尚酒醉至迷醉之程度,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況被告有長期酒精成癮,對酒精已有耐受性,同樣濃度之酒精對被告之中樞神經並無相當於一般人之效應(見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評估意見),準此,足見被告第二次警詢時,應有陳述能力,其第二次警詢之陳述有任意性。此外,原審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就購買汽油之時地、潑灑汽油之手法、潑灑汽油之原因,均能陳述明確,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等情,而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未有欠缺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警詢時,已達迷醉地步,無完全之陳述能力,夜間詢問復無輔佐人,且自97年
3月4日晚上7時第一次開始接受警詢,直至隔天97年3月5日上午6時50分始完成第二次警詢筆錄,認被告於警局留置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揭事證論述說明,被告顯故意忽略第一次警詢筆錄未進行實質詢問調查之事實,且故意曲解第二次警詢筆錄起、迄時間之記載,而指摘長達十餘小時始完成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核均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告係因上址發出施工噪音而心生不滿,為圖洩
憤,方持自備之汽油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持上開汽油桶至上址,將汽油潑灑於停放在上址後院之自用小貨車、後院內及牆邊。而衡諸一般人應知悉汽油有引火點燃之危險,被告竟在他人住宅後院、牆邊及車輛等處潑灑汽油,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所示,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上開車輛後載極易引燃之木板上,若一經點火,勢必快速引燃延燒至被害人乙○○之住宅」等情,認被告當時確具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有主觀之預備放火罪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
,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自備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房屋後院、牆邊及車輛等處,而尚未引火點燃,是被告客觀上尚未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惟因汽油可隨時引火點燃,且被告所潑灑汽油之處均位於乙○○之住宅後院內,一經點火,勢必延燒至乙○○之住宅,被告上開行為,實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是以,被告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前置階段,而係預備對現供乙○○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舉甚明。原判決依上述事證、理由及法律適用見解,並衡諸一般人均應知悉汽油有引火點燃之效用,被告為圖洩憤,在上開車輛所載運極易燃之木板上及該處後院、牆邊潑灑汽油等情,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可評價為預備放火之行為,縱被告事後並無引火點燃之舉動,此僅被告並未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已該當預備放火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以被告潑灑完汽油後就直接回住處睡覺,並無準備點火之工具,主觀上無放火之故意,客觀上無預備放火之行為,其動作未達預備放火之階段云云,依上述分析說明,均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
情緒氣憤,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所犯僅屬預備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參酌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以淡化之態度面對此一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有某程度上之認知扭曲並未學習到某些警惕,故有治療之必要,其治療課程內容建議為監護治療處分、戒酒治療,加強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維持病情及情緒穩定,加上後續之家庭及社會監督,以避免被告再次發生此一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因長期酒精成癮,持續有被害妄想及幻覺等症狀,且於飲酒後會有不當之攻擊行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又被告於飲酒後所為本件預備放火行為,對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足見被告顯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以避免將來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以確保被告得以接受適當機關實施治療」等,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原審量刑及監護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上訴人以其罹有精神疾病,本件應著重在監護治療之部分,伊無工作收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科罰金高達9萬元,實際上仍由其高齡老母承擔,等於變相處罰被告之母,指摘原判決不妥適云云。依上揭各節論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被告警詢時迷醉,陳述無任意性,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主觀上無預備放火之故意,客觀上無預備放火之行為,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無工作收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無異懲罰其年邁母親」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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