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林黃花
林旭興 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紘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7,28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撤回起訴,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26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80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02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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