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刑,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之右前車窗敲破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部(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嗣丙○○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發現該車之右側後視鏡遭到扳動,遂加以搜尋,而在該後視鏡之鏡面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竊取汽車音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汽車音響,於前開時、地遭竊一節相符,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鏡面上所採得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一節,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可憑。而被告經測謊結果,認其於偵查中原辯稱其並無偷竊前開汽車音響,呈現不實反應一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書一份可憑佐參,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刑,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服刑出監後,復有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其於偵查中雖砌詞圖卸,惟經檢警詳查後起訴見案無遁飾,始於審理中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公訴人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本院認公訴人原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上開求刑尚嫌過重;又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生警惕,現猶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參見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自難輕縱,本院斟酌上情,應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認被告應宣付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雖有竊盜前科,復有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應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亦未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未能適用上開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