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俊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俊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623號案件(即該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623
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即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該署112年2月1日新北檢增應111執護勞134字第1129004375號函、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應111執護勞134字第1129018521號函、112年5月1日新北檢增應111執護勞134字第112904758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即111
年9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屢經新北地檢署通知並多次發函告誡,竟置之不理,迄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新北地檢署固於本院收案後,另發函補充說明受刑人自112年1月6日起即連續未至該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併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促請本院一併審酌,有該署112年10月19日新北檢 貞丑 111執保342字第1129129017號函在卷可佐。然本院既已審酌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據此撤銷緩刑宣告,則就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