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26號
原告 陳生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原告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原告 陳俊豪
被告財團法人 享翔 葉克膜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
訴訟代理人 卓庭伃
吳勁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陳生貴、陳和成主張訴外人 陳怡 全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陳生貴、陳和成及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否俱有爭執,則原告得否取回系爭贈與物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陳俊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生貴、陳和成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怡全 自民國104年間經台大醫院精神科診斷出有血管型失智症,無法言語亦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判斷、計算、記憶功能均有障礙,於106年6月間復進行氣切手術、插胃管後,從此即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起身活動,無法自行吃喝穿衣便溺,一切生活起臥均需藉家屬及看護之手,無生活自理能力,意思表達顯有困難,其認知、判斷、計算、記憶功能均有障礙,再於107年3月28日甫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陳怡全之認知障礙分數高達滿分100分、社會參與及與他人相處障礙分數亦均高達滿分100分、生活自理障礙分數高達90分,總分高達97分,綜合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綜上情足認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開鑑定報告益證陳怡全屬於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病患,然其臥病期間,竟有不明人士於107年5月4日以電腦繕打一份「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記載陳怡全同意捐贈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並要求陳怡全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畫押並指示陳怡全之助理 王淑芬 自陳怡全之帳戶内轉帳1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系爭12萬元之利益。
(二)原告陳生貴曾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從監宣案件家事調查官訪談報告之記載,陳怡全無法回答、記憶其訴訟委任事務、財產委託管理及處分事務;對時間失去正常認知判斷(無法回答當天日期、無法正確回答其歲數);連簽名也簽不完整;甚至無法辨認自己簽名等情況清楚可證,其精神狀況顯已退化至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不具財務處理觀念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自難認其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被告主張陳怡全之病歷曾記載其意識清楚云云,然醫學上之「意識清楚」並不代表具有民法上之意思能力,此觀陳保慈等人憑藉被告之發起人 陳益祥 開立之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意識清楚診斷證明書,於監宣案件中自行以電腦繕打所謂「拒絕鑑定聲明書」主張陳怡全意識清楚、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等字樣,要求陳怡全簽名後提出於該訴訟,藉以聲稱陳怡全拒絕精神鑑定云云,然其主張不為最高法院採納,再參陳怡全於107年1月4日於陳南宏提出之紅利分配通知單上簽名時,竟然僅簽了「陳怡」兩字,連日期究竟為「2108/1.4」或「408/1.4」亦無法分辨,且均為莫名其妙之日期,另還有將日期簽成「2019/4/4」等謬誤;從前揭陳怡全連名字都簽錯,日期寫成2019、2108年(即90年之後),107年1月8日監宣案一審法官家訪時,陳怡全答覆法官詢問的今日日期時,陳怡全竟寫下“1078年”“10年12月”,答覆年紀時,陳怡全寫下“80才(即日文的「歲」)”又寫“90才”,答覆哪年生,陳怡全竟寫下“80年生”等錯亂荒誕情事以觀,實難認其意識正常,亦難認其意思表示具有法效意思,上情業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0號裁定發回意旨指摘甚明:「查臺北地院曾囑託長庚醫院 何彥澄 醫師鑑定,且於該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年籍(既寫80歲、又寫90歲)等事項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狀況「仍不清楚,因為家屬一方面要做定,一方面不要繼定,所以影響鑑定,需一段時間、資料及排除干擾」等語,已難認無鑑定必要。嗣該院詢問其長庚醫院安排於3月做鑑定是否願意,相對人回答「不願意,台大較大O規OO公家OO(文字未完整,下同)」,詢以「你是拒絕接受鑑定嗎」則回答「看做身體建康,我認為台大有一切設備」等語。且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去台大醫院做鑑定,其以手寫「我連絡看看,鑑定代O,我O有O否決,給他人笑話」),續問以知道什麼是司法鑑定?「我說話有沒有亂說,不愛願意」),再告以「是有些專業醫生會詢問你一些事情,不用緊張,醫生會依照你能理解的方式做詢問」,則答以「同意看完」,依其不完整之表示,似見其僅係就鑑定單位有意見,並未拒絕接受鑑定。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2月7日將共3家公司股權為委託其子陳保慈處理,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個人財產未限定委託其另一子陳南宏處理,互為衝突,且相對人就104、105年度公司紅利分配款之通知單上所為簽名及日期,亦均不完整等語,亦提出授權書、通知單等件為憑,倘非虛妄,其是否能完並清楚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無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以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無從認定其是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等語即明。
(三)被告辯稱陳怡全有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之主要理由,無非為:被告聲稱陳怡全曾委任 謝協昌 律師為其處理事務,尚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另案監宣事件北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亦認定陳怡全能明確適切回答法院之問題並手寫作答,非無意思能力致無行為能力、陳怡全之台大病歷資料未經確診為失智症或曾記載其意識清楚、被告對於陳怡全之財產處分或遺產繼承無利害關係,如非陳怡全本人之意思,他人實無可能代為贈與云云,然查:陳怡全早在104年10月間起即經臺大精神科醫師 邱銘章 診斷罹患「vasculardementia血管型癡呆(即失智症)」,除邱銘章醫師上開之診斷外,台大醫院家醫科 陳勇仁 、 詹其峰 醫師照會精神科之 歐瑋萱 、 廖士程 醫師之會診結果亦認為陳怡全患有血管型失智,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均被評為「障礙」, 巴氏 量表(即生活自理能力)為「零分」。復被告雖辯稱陳怡全病歷有「癡呆和憂鬱症狀不明確」之記載而稱其未經確診為失智症云云,然查此句「癡呆和憂鬱症狀不明確」是出現在104年12月4日台大家醫科醫師陳勇仁、詹其峰申請精神科會診的會診單內,家醫科醫師初步判斷陳怡全有憂鬱、癡呆,疑似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故於104年12月4日提出請求精神醫學部會診加以評估,此參會診單主旨記載:「主旨:評估憂鬱及癡呆,疑似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內容欄則記載家醫科對陳怡全的觀察稱:「…這位86歲的男士為高社經人士…癡呆和憂鬱症狀不明確…」,並請求精神科歐瑋萱、廖士程醫師加以會診:「我們誠摯地需要您協助評估,非常謝謝您﹗」,精神科醫師歐瑋萱、廖士程會診後則回覆其診斷結果如下:「可能是憂鬱」、「血管性痴呆」顯見經台大精神科醫師歐瑋萱、廖士程之診斷結果,認定陳怡全「可能是憂鬱狀態」且「患有血管型癡呆」,至為明確。被告斷章取義,胡亂將家醫科的初步觀察內容曲植為結論,蓄意忽略最終精神科醫師歐瑋萱、廖士程之診斷結果,聲稱陳怡全之失智症未獲確診云云,其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其與陳怡全之財產或其繼承人並無利害關係,如非陳怡全本人之意思,他人實無可能代為贈與云云,然查被告之發起人陳益祥擔任臺大醫院心臟外科之醫師,而陳怡全曾迭經臺大精神科醫師邱銘章、歐瑋萱、廖士程診斷認陳怡全患有血管性失智已如前述,陳怡全於104年10月25日接受簡短智能測驗之結果亦僅有23分,足認陳怡全於104年間已患有失智症及認知障礙之情事,陳益祥同為任職於臺大醫院之心臟外科醫師,對於陳怡全上開記錄在臺大醫院之病史斷無不知之理,況陳益祥僅為心臟外科醫師,並無任何神經醫學方面之專長,顯然欠缺評估診斷陳怡全意識狀態之專業能力,然陳益祥竟仍應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等人之要求,連續於出具記載「病患目前意識清楚」、「目前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見」、「意識清楚可遵醫囑活動」等字樣之診斷證明書,惟陳益祥判斷陳怡全意識狀況時並無使用任何精神醫學相關之專業鑑定方式或工具,而僅是向陳怡全詢問「阿公你聽得到嗎,聽得到就把手舉起來」、「聽得到嗎?聽得到就點頭」等問題,因陳怡全依言舉手、點頭,陳益祥便開立診斷證明記載其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見、可遵醫囑活動云云。由上開陳益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可知,陳益祥根本不曾對陳怡全之意識狀態、處理自己事務、判斷利害得失之能力加以任何精神醫學專業之評估診斷,而是僅以陳怡全能聽懂最簡單之「舉手、點頭」之指令,就逕行於該等證明書上為「病患目前意識清楚」、「目前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見」、「意識清楚可遵醫囑活動」等未經精神醫學專業鑑定之記載,陳保慈、陳建福等人旋即拿著雞毛當令箭,將前開根本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拿來當作聲稱陳怡全意識能力正常之憑據,陳保慈等人並行使陳益祥於106年8月23日開立之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騙使公證人 陳李聰 於陳保慈偽造之委託書上為認證,意圖取得陳怡全之股東權及董事權限,復於陳怡全之監宣案件及陳保慈個人之案件中行使陳益祥於106年8月18日、106年11月9日所開立之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自行以電腦繕打所謂「拒絕鑑定聲明書」記載陳怡全意識清楚、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等字樣,藉以誑稱陳怡全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質言之,陳益祥應陳保慈等人之要求,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短短半年期間即連續開立高達九份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宣稱陳怡全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見云云,以供陳保慈等人作為民事監宣案件及製造訴外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香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或訴訟之用,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之發起人陳益祥與陳怡全及其繼承人間之訴訟及財產爭議牽連甚深,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中立第三人,試問陳怡全臥病在床,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如何得知「享翔葉克膜基金會」的存在並決定捐款?
(五)綜上,陳怡全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捐贈同意書因陳怡全欠缺意思能力而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2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陳怡全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4日所為贈與120,000元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保慈、陳俊豪、陳南宏主張:
(一)不同意為原告對享翔基金會為起訴贈與無效事件,因被繼承人陳怡全生前從未被法院裁定需受監護宣告而有其之意思能力不完全之情形,故其生前所為之本件系爭贈與行為當然有效‧且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及授意支付款項無訛。陳怡全否認陳生貴於105年5月20日提出之信函為其所簽名,並無法證明陳怡全於106年6月間時其認知能力已退化到無法辨認自己簽名,且其精神意識狀態已經退化到憑空幻想指控為陳生貴偽造該函文之簽名云云,原告陳生貴等人此部分之描述全係原告陳生貴、陳和成等人之自行憑空推測想像,被繼承人陳怡全於其去世前從未被法院宣告其為無意思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彼等仍一再誣指陳怡全無意識能力且毫無任何之證據可資依憑。陳生貴還告訴其父親陳怡全偽造文書在富康公司之股東書面決議內容簽署自己姓名表彰其股東權利之行使為偽造文書,有 陳證一 之不起訴處分可稽,陳生貴若認為其父親陳怡全無意識能力為何以陳怡全為刑事偽造文書之被告,豈非自相矛盾,足證其又要主張陳怡全無意識能力有要將其列為被告,所為彼此間顯然互核矛盾,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關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8日關於陳怡全之認知能力部分,細繹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慢性呼吸衰竭而其障礙類別為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造血功能之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語,乃是針對呼吸功能之障礙向度予以鑑定,核與其之意識能力無關,陳生貴等人仍企圖誤導鈞院,重複爭執監護宣告之事實及爭點,洵屬無據。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生前於107年5月4日所為贈與被告12萬元之法律行為,因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客觀上即應認具完全行為能力。是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怡全有何因身心障礙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當日係意思能力欠缺致無行為能力,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107年間原告陳生貴曾因認被繼承人陳怡全欠缺意思能力,無法合法委任謝協昌律師處理事務,遂對謝協昌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作證後,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怡全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委任謝協昌律師」等語。是較為複雜之委任律師處理事務,被繼承人陳怡全尚且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基於舉重明輕原則,本件單純之贈與,自更無意思能力欠缺之可能。且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7號有關本件原告陳生貴對被繼承人陳怡全所提監護宣告之事件,經審酌陳怡全相關就醫紀錄資料後,仍認:「本院就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其及表達意願時是否具有完整的意思能力,先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至相對人住處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及確認其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於其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3餐用餐時間、飲食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相對人均能適切寫下相關答案;本院為慎重起見,再於107年10月23日至臺大醫院訊問相對人,且為避免其他家屬干擾相對人作答,命家屬均至病房外等候。相對人應訊時,端坐於輪椅上,雖因重聽影響聽力,及因氣切、插胃管而無法言語,但仍能明確、適切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並以手寫方式寫下其回答,內容略為:陳怡全知道司法鑑定、不願意接受鑑定、不希望法院介入、自己處理訴訟等語,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繼承人陳怡全並非無意思能力致無行為能力。
(三)再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陳怡全之台大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等,然縱觀該份台大病歷資料,並無確診失智症,反而係記載「意識清楚」、「癡呆和憂鬱症狀不明確」、「認知功能正常」等語。退步言,依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其上明確記載係針對「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功能」為身心障礙類別之鑑定,而非就精神或心智障礙類別為鑑定,是顯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怡全為無行為能力人。
(四)末查,原告所引MMSE智能測驗結果記載,大部分問題之回答均係正確(打勾),且亦知悉自己在台大醫院看病。是原告以此臆測陳怡全係無意思能力之人,顯無理由。至陳怡全之文字書寫究竟有無清晰,須視伊手部肌肉神經之控制協調能力,顯難以此證明陳怡全有無意思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陳生貴、陳和成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陳怡全同意捐贈被告12萬元時,被繼承人陳怡全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固據提出陳怡全之台大病歷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捐贈同意書、匯款單據、104年12月4日台大醫院會診單、監宣案件家事調查官之訪談報告、財產處理委託書影本、陳怡全親筆簽名之公開信影本、筆跡鑑定書、陳保慈另案106年度全字第233號書狀、陳保慈等人於監宣案件中自行繕打之拒絕鑑定聲明書、紅利分配通知單、監宣案件訊問筆錄、陳怡全台大病歷及簡短智能測驗之介紹網頁資料、陳益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23日公證人陳李聰認證之委託書、107年4月3日公證人陳李聰認證之文件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陳怡全是否罹有失智症等情,臺灣臺北地檢署曾於另案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略以:病人陳怡全自104年起多次因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併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後、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與攝護腺癌併攝護腺切除術後等疾病持續於本院就醫,107年1月16日又因泌尿系統感染入院,1月25日出院,2月8日因氣切口輕微出血入院,2月12日出院,後續陸續來本院就醫,於108年8月26日過世。來函所詢病人於107年1月至2月間之身體狀況,綜合該期間兩次住院之病歷紀錄,病人之意識清楚精神可,雖然陳怡全當時已做氣切造口手術而無法言語,但其仍能與醫師及護理人員作適當反應,並未患有失智症的情形,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原告陳生貴前於106年間聲請對陳怡全監護宣告,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0日實地訪視陳怡全,家事調查官詢問關於陳怡全之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3餐用餐時間、飲食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陳怡全均能以手寫方式回答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陳怡全手寫回答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之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直接認定被繼承人陳怡全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次查,原告陳生貴、 陳保成 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報告結果明確記載陳怡全之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認知障礙」分數高達滿分100分、「社會參與障礙」及「與他人相處障礙」分數亦均高達滿分100分、「生活自理障礙」分數高達90分,障礙總分高達97分足認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當時所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有無包括鑑定該病患有無意思能力(即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知道自己之行為可以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聯合醫院函覆略以:「鑑定醫師表示,因當時只有做呼吸方面之鑑定,並無做意識方面鑑定,因此無法判定病人有無意識能力」;復本院再次函詢聯合醫院:「(1)報告第二頁第三項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做判斷之原因為何?有無涉及就「精神」或「心智障礙」進行鑑定?(2)其上記載:『陳怡全之「認知」、「社會參與」及「與他人相處」分數均達為100分、「生活自理」分數為90分,總分為97分』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表示陳怡全具高度之「認知」及「社會參與」障礙而達「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程度?」,聯合醫院略以:「身心障礙鑑定判斷「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等項目係由醫師以外之鑑定人員負責評估,包括醫事、社工等鑑定人員,針對受鑑定人因身體功能和結構障礙對其日常活動和社會參與之影響進行評估,而非就精神及心智障礙面向進行鑑定」、「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評估包含八大領域:「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想處」、「居家活動」、「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其中『認知』部分主要評估專注、記憶、問題解決、學習與溝通能力;『社會參與』部分主要評估參與社會活動時的困難程度;『與他人想處』部分主要評估因健康問題所致影響和他人相處的困難程度;『生活自理』部分主要評估沐浴、穿衣、吃飯及獨立生活能力,鑑定人員透過受鑑定人或其代理人對每一領域問題回答,評估受鑑定人在有無輔具或他人協助下的能力並給予評分,分數愈高代表完成該項領域活動的困難程度越高,並非為鑑定其是否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有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47661號、110年10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194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被繼承人陳怡全107年3月28日於聯合醫院所為身心障礙鑑定,該鑑定報告並無做意識方面之鑑定,故無法據以判定被繼承人陳怡全有無意識能力且該鑑定報告關於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等項目係由醫師以外之鑑定人員評估,而非就精神及心智障礙面向進行鑑定,是原告陳生貴、陳保成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而難遽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陳生貴、陳保成主張被告之發起人陳益祥僅為心臟外科醫師,並無任何神經醫學方面之專長,顯然欠缺評估診斷陳怡全意識狀態之專業能力,然陳益祥竟仍應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等人之要求,連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6日、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8日出具記載「病患目前意識清楚」、「目前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見」、「意識清楚可遵醫囑活動」等字樣之診斷證明書,陳保慈、陳建福等人旋即將前開根本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拿來當作聲稱陳怡全意識能力正常之憑據,陳保慈等人並行使陳益祥於106年8月23日開立之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診斷證明書,騙使公證人陳李聰於陳保慈偽造之委託書上為認證,意圖取得陳怡全之股東權及董事權限云云,惟陳益祥為台大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倘其就上開診斷證明有何故意虛偽不實,則將面臨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之風險,衡情本件被告所受捐贈僅為120,000元,被告之發起人陳益祥應無甘冒上開刑法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理,況縱使神經醫學並非其所專長,然各科醫學領域均有其依各該醫學領域判斷病人有無意識能力之專業知識,難謂非精神科醫師所為之診斷即尚無可採,是以陳益祥根據實際其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復原告陳生貴、陳保成未能就陳益祥所為之診斷證明舉證證明確為虛偽不實之情,可認上情僅係原告陳生貴、陳保成單方面之臆測,而尚乏證據基礎,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陳怡全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4日所為贈與120,000元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