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鐘麗雅

被告 葉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璟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265元為消費款)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3,68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款項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0,900元

29,265元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3,685元

203,685元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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