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1號

原告 陳姵儒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區墓地(墓園許可字號:台灣省政府《71》府社三字第34679號文)骨灰存放單位面積1平方公尺(每1單位1平方公尺)予原告,墓地位置編號於申請使用時選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每一單位11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選擇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全部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卷第15頁,下稱支令卷)。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匯款回條聯、被告110年7月21日(110)展管字第133號公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支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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