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素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見相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之時速不超過30公里云云(見同卷第8、32頁),然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經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僅為4.6公尺。本件刮地痕遠高於此,顯見被害人 陳昌華 被撞後,仍遭推行相當之距離,則被告之時速應遠高於其所述,致未及時採取煞避之動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審未審酌被告可能有超速之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容有未洽。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吳培瑜 所受創傷,難謂妥適云云。但查:
(一)依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27頁),現場之跡證是被害人機車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刮地痕18公尺,並非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煞車痕;而被害人機車係卡在被告小客貨車車身下(見相驗卷第42及43頁),故被告小客貨車之前車輪與地面未完全接觸,不能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數據來推論被告小客貨車的車速。況被告小客貨車係0000年1月出廠,總排氣量為1988cc(見相驗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11年,加速性能不如新車;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告違規左轉後甫進入逆向車道,車輪才剛剛迴正即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27頁),以被告小客貨車之年份、cc數等性能因素,及車輪迴正之時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及短距離就能加速超過50公里以上。
故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辯,因突然發生車禍,驚嚇過度,腳踩在油門上,來不及踩煞車,推著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行,故被害人之機車才在路上留下18公尺的刮地痕;難認係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有超速之情形,因長距離煞車後才造成現場之刮地痕。
(二)另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而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104年8月14日修正後條文內容相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駕駛人注意義務的概括規範;被告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到右前方違規迴轉之被害人機車,因而發生車禍,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一種具體態樣,故原審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小客貨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審亦沒有疏漏而未考量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情節;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而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包括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5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104年9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吳培瑜、 吳培榕 成立民事訴訟和解,其內容略為:「壹、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瑜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貳、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榕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5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第壹、貳項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被告張素眞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前開和解筆錄第壹項、第││貳項)│├────────────────────────────┤│壹、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瑜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貳、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榕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眞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玄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玉寶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循右轉指向線,貿然左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逆向行駛,適陳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馬路由協和北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進,行經朝馬路與玉寶路交岔路口附近,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昌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不治而死亡。張素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昌華之女吳培瑜委任 林佐偉 律師及 周于舜 律師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素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培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6-55、86頁)。而被害人陳昌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再被害人陳昌華雖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延至103年6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確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0-63、65-68、72-77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甚明,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玉寶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處,未遵循右轉指向線,竟貿然左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逆向行駛,致撞擊陳昌華所騎乘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另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害人陳昌華騎乘機車,行經朝馬路與玉寶路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9-81頁)。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昌華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陳昌華騎乘機車貿然迴轉,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自得為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害人陳昌華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6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美容,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成員有88歲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嚴重,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提出民事賠償金額160萬元(不含強制險),尚與被害人家屬所求金額250萬元有所差距,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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