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游國榮與告訴人 蔡坤章 原係鄰居。被告游國榮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蔡坤章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坤章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蔡坤章,致告訴人蔡坤章撞到機車,受有左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國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坤章告訴被告游國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國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蔡坤章與被告游國榮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