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林聰豪 律師 王苡斯 律師(已解除委任) 姜林青吟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林芳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吳 芷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000巷00號6樓居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被告 胡鐵 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送達地址新社○○00000○000○○○上一人輔佐人 胡文山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被告 張國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被告 梁耀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被告 陳仕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泳 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號被告 温雅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被告 孟芯 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37、40238、402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
45、40246、402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110年度偵字第33
121、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乙一㈠至㈣)均無罪。
孟芯楀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未○○、丙○○、乙○○(未○○、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施行詐騙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逐層轉匯、提領後轉交上手,而由未○○擔任車手頭,負責自行收購或指示旗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轉帳使用,並依「SAM」之指示轉知旗下成員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丙○○擔任主要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乙○○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未○○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戊○○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二、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 楊明憲 、丑○○、癸○○(楊明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確定、丑○○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癸○○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均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楊明憲、丑○○、癸○○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庚○○則與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提供、轉交、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辛○○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戊○○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赫特」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赫特」,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林泳禛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
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戊○○,並向戊○○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林泳禛,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楊明憲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街○段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未○○,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丑○○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便利
商店前,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㈤不知情之孟芯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予友人丙○○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孟芯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之無罪判決部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㈥温雅雯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即温雅雯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逐層轉帳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㈦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癸○○表示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
租金融帳戶,癸○○遂於10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庚○○,庚○○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即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未○○、丙○○、乙○○、戊○○以上述分工模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逐層轉帳,復由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未○○,再由未○○將詐騙款項轉交「SAM」,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丙○○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乙○○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仕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仕芳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未○○、丙○○、 吳芷翎 、戊○○、庚○○、陳仕芳、辛○○、温雅雯、林泳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⒈訊據被告未○○、丙○○、乙○○、戊○○、辛○○、林泳禛、温雅雯均坦承犯行。
⒉訊據被告陳仕芳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轉交被告林泳禛叫我轉交給被告戊○○的東西,那是用紙袋裝起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仕芳前案雖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戊○○,但該案於109年10月23日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報案,故被告陳仕芳在109年10月14日轉交被告林泳禛帳戶資料予被告戊○○時,並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未○○、丙○○、
乙○○、戊○○、辛○○、林泳禛、温雅雯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助)、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第一商業南屯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客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56號卷第71至7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86號卷第25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38號卷第31至50頁;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295至321、339至354、387至405、407至441頁;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85至100頁;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第59至79、82至9
2、94至103、106至137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⑴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321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付被告陳仕芳,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戊○○,並向被告戊○○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泳禛,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逐層轉帳,復由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被告未○○,再由被告未○○將詐騙款項轉交「SAM」之客觀事實,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309至32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陳仕芳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查:
①被告林泳禛係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嗣被告陳仕芳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戊○○,並向被告戊○○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萬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15
8、161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又被告陳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戊○○,後來被告戊○○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17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一節確有認識。
②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5、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戊○○,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88號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於000年0月間已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並取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戊○○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0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被告林泳禛,繼之代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戊○○之際,即知悉被告林泳禛係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戊○○甚為明確。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被告林泳禛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為不知。
④又被告陳仕芳於000年0月間將自身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
耀之際,已知悉被告戊○○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被告林泳禛,且代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其對於該帳戶可能因此遭該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陳仕芳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陳仕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⑴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癸○○表示可以2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被告癸○○遂於109年8月27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即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雖辯稱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惟查:
①關於被告癸○○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的LINE暱稱是「 小張 」,「小張」跟我說帳戶是做網路貨幣買賣使用,作業上需要帳戶註冊,我有再三跟「小張」確認帳戶不是拿來詐欺使用,我在109年8月27日晚上9點左右,去京典美容養生會館當面拿給「小張」我的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我去面交時在店裡有聽到其他人叫他「國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把臺灣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庚○○,地點是在中市五權路上的按摩店,時間大概是110年,被告庚○○跟我說要租帳戶,他說要給我2萬,他叫我先交帳戶,說之後才會給我錢,但我有跟他確認是否為變成警示帳戶,他再三保證不會,他說是合法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說以公司租借簿子的方式,我一年可以拿到2萬5000元,當初他跟我說要做網路博弈要用,我將帳戶資料拿到京典美容養生會館裡面交給被告庚○○,跟我聯絡這帳戶的除了庚○○沒有其他人,我交簿子給被告庚○○過沒幾天我就發覺好像有問題,要去詢問他,他說剛開始銀行會做風控是正常的不用理他,之後就全部變警示帳戶,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當初有跟他再三強調,倘若帳戶租出去,會因此卡到詐欺,那我就不要租這本簿子,他一直跟我掛保證說不會,只是線上博弈,不會卡到刑法詐欺問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77、379至381、385頁),可知被告癸○○出租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均由被告庚○○與被告癸○○接洽、聯繫,而由被告庚○○告知前揭帳戶係作為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弈使用,承租價格為每年2萬元,且向被告癸○○保證用途合法、無遭列為警示帳戶或作為詐欺使用等問題,進而與被告癸○○達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向被告癸○○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再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庚○○與該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居於同一地位,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庚○○負責出面向帳戶所有人承租取得金融帳戶,以此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協助被告癸○○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甚明。
②又被告庚○○出面承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8歲,且
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任職養生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6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透過收購、承租等方式獲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前述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曾詢問被告庚○○承租之帳戶是否作為詐欺使用或是否可能成為警示帳戶等情,益徵被告庚○○當時已有意識該承租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係他人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與被告癸○○接洽、聯繫,進而達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庚○○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庚○○與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庚○○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丙○○、乙○○、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未○○、丙○○、乙○○、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未○○、丙○○、乙○○、戊○○部分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施行詐騙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逐層轉匯、提領後轉交上手,而由被告未○○擔任車手頭,負責自行收購或指示旗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轉帳使用,並依「SAM」之指示轉知旗下成員轉匯、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丙○○擔任主要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被告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乙○○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未○○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戊○○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被告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罪名部分⑴核被告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4頁)。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丙○○、乙○○、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未○○、丙○○、乙○○、戊○○均係從事有關收購人頭帳戶及詐騙款項之記帳、轉帳、提領等工作,並未負責架設詐騙網站或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等行為,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丙○○、乙○○、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該款之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另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未○○、丙○○、乙○○上開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未○○、丙○○、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分工模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就本案各自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丙○○、乙○○、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此觀渠 等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4至40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部分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仕芳雖將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轉知被告林泳禛,然係由被告林泳禛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後,始委由被告陳仕芳出面交付帳戶資料及取回價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仕芳不是我們集團下面的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9頁),足見被告陳仕芳僅係單純協助被告林泳禛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僅能認定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
⒉罪名部分⑴核被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林泳禛、温雅雯就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仕芳、辛○○、林泳禛、温雅雯知悉或預見渠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或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辛○○、林泳禛、温雅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324至326頁),至本院審理時雖未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惟被告陳仕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接受實質上之調查訊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9至412頁),而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該罪之法定刑亦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輕,堪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⒊被告辛○○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被告林泳禛、陳仕芳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被告温雅雯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個或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辛○○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及移送併辦被告温雅雯幫助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121、34221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刑之減輕部分⑴被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林泳禛、温雅雯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此觀渠等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4至41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温雅雯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温雅雯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本院審酌被告温雅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對被害人辰○○、羅○彤、茆○姍遂行詐欺取財,詐得金額合計122萬820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雖與被害人辰○○、羅○彤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0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7至421頁),然尚未與被害人茆○姍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茆○姍遭詐取金額60萬元,損失非微,經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遞減被告温雅雯所犯罪刑後,難認有如科以被告温雅雯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被告庚○○部分⒈罪名部分⑴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參酌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將被告癸○○之帳戶資料交予一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44至47、179至108、225至2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162、357至377、386至392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或預見其收取並轉交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庚○○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32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⒉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庚○○與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0年偵字第10792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8頁),是認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庚○○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僅爭執其
行為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2至41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未○○、丙○○、乙○○、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未○○擔任車手頭,被告丙○○擔任主要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被告乙○○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被告戊○○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又被告庚○○出面承租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陳仕芳、辛○○、温雅雯、林泳禛則任意提供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均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未○○、丙○○、乙○○、戊○○、辛○○、林泳禛、温雅雯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未○○、丙○○、戊○○、辛○○、林泳禛均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被告温雅雯則與被害人辰○○、羅○彤調解成立,及各該調解金額給付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0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7至421、431至433、439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被告庚○○僅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否認共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前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或幫助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未○○、丙○○、乙○○、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⑴查被告林泳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6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3頁),足認被告林泳禛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至被告温雅雯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温雅雯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温雅雯尚未與被害人茆○姍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茆○姍遭詐取60萬元,損失非微且未獲填補,認不宜給予被告温雅雯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沒收部分⑴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轉帳金
額百分之1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5頁),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轉帳金額合計為303萬2900元(計算式:30萬元+14萬3000元+6萬元+125萬+100萬元+2萬9900元+25萬元=303萬2900元),是被告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329元(計算式:303萬2900元×1%=3萬329元)。惟被告未○○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辰○○,此觀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9頁),則被告未○○尚保留之犯罪所得2萬329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未○○犯罪
所得百分之0.5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6頁),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轉帳金額合計為261萬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125萬+100萬元=261萬元),是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元(計算式:261萬元×1%×0.5%=1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丙○○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辰○○,此觀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3頁),堪認被告丙○○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10月中旬
加入該集團,只領取底薪而已,第一個月3萬、後面二個月各5萬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5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7頁),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實際參與轉帳、領款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年11月之薪資5萬元,惟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173至240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月薪,1個月領取4萬
元,只領取109年9月、10月薪水,未領109年11月薪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7頁),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實際參與收購帳戶、領款之時間在109年10月、11月,是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年10月之薪資4萬元,惟被告戊○○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辰○○,此觀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3頁),堪認被告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5頁),惟被告辛○○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辰○○,此觀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
1、433、451頁),則被告辛○○尚保留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據被告林泳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6頁),惟被告林泳禛已與被害人辰○○調解成立,並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辰○○,此觀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即明(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3頁),堪認被告林泳禛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⑺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温雅雯、
庚○○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未○○、丙○○、乙○○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未○○、丙○○、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
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未○○、丙○○、戊○○於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未○○、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惟未列起訴法條)。
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未○○於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惟未列起訴法條)。
⒋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年度偵字第40237號等
起訴)及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追加起訴)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均記載:「未○○先於109年間,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詐欺集團」,惟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文義上即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故難認起訴之範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附此敘明。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未○○、丙○○、乙○○於109年間,加入「魯達」、「三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共同對被害人嚴○成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被告未○○、丙○○、乙○○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未○○、丙○○、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就被告未○○、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111年6月3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就被告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27至54、81至8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至2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9至1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卷一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未○○、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04至406頁),則前案繫屬在先,本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未○○、丙○○、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未○○、丙○○、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
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111年6月3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此有前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7至5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至2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9至16頁),則前案繫屬在先,本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本院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一):被告庚○○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惟未列起訴法條)。
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
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仕芳於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赫特」、「魯達」、「三哥」與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臺業者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仕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惟未列起訴法條)。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被告未○○、丙○○、戊○○、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辰○○,使被害人辰○○陷於錯誤,因而①於109年10月8日13時9分許,將55萬元匯入被告温雅雯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29萬9985元轉帳至吳○星名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將29萬3270元、6715元轉帳至被告 李青宸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9年10月14日14時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林○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萬60元轉帳至林○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未○○、丙○○、戊○○、陳仕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關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⒈訊據被告庚○○、陳仕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⒉經查:
①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
將被告癸○○之帳戶資料交予一人,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或預見其出面收取並轉交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主觀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②被告陳仕芳僅係單純協助被告林泳禛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僅能認定被告陳仕芳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陳仕芳客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主觀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仕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陳仕芳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㈢關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
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⒈訊據被告未○○、丙○○、陳仕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未○○
、丙○○辯稱:對於該等帳戶無印象等語,被告戊○○則坦承犯行。
⒉經查:
⑴被害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①於109年10月8日13時9分許,將55萬元匯入被告温雅雯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0時56分許將160萬元轉帳至吳○星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09年10月9日1時許、109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將159萬5000元、6700元轉帳至被告李青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9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林○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8時53分許、55分許、109年10月15日0時2分許、4分許,將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林○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龍)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285至291、295至308、333至338、361至368頁),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其事實固堪認定。
⑵而被害人辰○○遭詐騙後匯入之上開款項,其入帳帳戶及轉帳
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為被告温雅雯、李青宸、證人吳○星、呂○澂、林○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温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給一個女生操作虛擬貨幣,並非在庭被告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15、422頁);證人吳○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借給其妹妹李青宸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169至172頁;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時證稱:其使用吳○星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43至46頁);證人呂○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李青宸向其借款而還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117至120頁;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租借給劉○閔,並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89至94頁;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劉○閔於偵訊時證稱:其介紹林○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賣給網友「 小天 」,並陪同林○龍去領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1頁),可知前揭入帳帳戶及轉帳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稱渠等借用或租用帳戶之對象,均非被告未○○、丙○○、戊○○、陳仕芳,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丙○○、戊○○、陳仕芳確有經手或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未○○、丙○○、戊○○、陳仕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及洗錢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未○○、丙○○、戊○○、陳仕芳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追加起
訴書):被告未○○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超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超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超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未○○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超取得「黃○超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誠後,邀請被害人黃○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黃○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超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未○○,另由被告癸○○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交予被告未○○,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子○○、丁○○、壬○○,使被害人子○○、丁○○、壬○○陷於錯誤,被害人子○○因而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己○○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丁○○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癸○○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壬○○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癸○○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㈣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周○宇,向被害人周○宇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0時58分許,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羅○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昶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羅○昶不欲繼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月21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存摺,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13時12分許,以張○豪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羅○昶,要求羅○昶交還帳戶內款項9000元,羅○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提領「羅○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存入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
加起訴書):被告孟芯楀因缺錢花用,在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供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貪圖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芯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丙○○取得使用,被告丙○○再交予被告未○○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辰○○,使被害人辰○○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將100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林泳禎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99萬8030元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孟芯楀台新銀行帳戶」),再分別將40萬元、40萬元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孟芯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孟芯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之供述、證人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子○○、丁○○、壬○○、周○宇、辰○○、證人黃○超、己○○、羅○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癸○○之證述,「黃○超中信銀行帳戶」、「己○○中信銀行帳戶」、「癸○○臺灣銀行帳戶」、「羅○昶中信銀行帳戶」、「未○○中信銀行帳戶」、「孟芯楀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㈠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超、己
○○、癸○○、庚○○,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我沒有提供我中國信託帳號給羅○昶,我不知道羅○昶為何會匯款9000元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㈡訊據被告孟芯楀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會
有被害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時被告丙○○說她需要存錢的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給她,我跟她是大家一起出去玩認識的,之前跟她是蠻好的,所以借給她存錢,她沒有給我什麼報酬,她沒有跟我說帳戶會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追
加起訴)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訴)⒈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超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此有「黃○超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未○○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⒉而關於黃○超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可以幫忙貨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郵寄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未○○(綽號「小蝦」、「 小香 」)講說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到店寄給「 鄭允 」,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號「 阿寶 」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未○○本人一次,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未○○,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未○○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固指述其於10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未○○(綽號「小蝦」),其與被告未○○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告未○○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被告未○○等情。
⒊然證人黃○超所證上情為被告未○○所否認,又證人黃○超前述
證稱其與被告未○○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超前述證稱被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聯調查詢單所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未○○,再觀之證人黃○超所提出之fa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2」之電子郵件、電話等資料(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未○○所使用之郵件帳號或門號,則證人黃○超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未○○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曾收取或經手「黃○超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黃○超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未○○有收取「黃○超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未○○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關於本院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⒈被害人子○○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12萬元匯入「己○○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並有被害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己○○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二第3至7
9、243至254頁),且為被告未○○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⒉而關於被告己○○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未○○,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我想要貸款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未○○告知我他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付給被告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未○○,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未○○都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 」,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未○○說可以幫我,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未○○,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未○○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被告未○○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固指述其於000年0月下旬向被告未○○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未○○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未○○等情。
⒊然證人己○○所證上情為被告未○○所否認,又證人己○○前述證
稱其與被告未○○之微信對話記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等語,則證人己○○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未○○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曾收取或經手「己○○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己○○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未○○有收取「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未○○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關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⒈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被告癸○○表示可以2萬5000元
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被告癸○○遂於10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而上述向被告庚○○收取「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某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未○○,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癸○○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未○○,隔天被告未○○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店前,叫我把被告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未○○質問他,當時被告癸○○也在場,我跟被告未○○講完後,被告癸○○也跟被告未○○講電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癸○○本案帳戶的人是在庭被告未○○,我把本案被告癸○○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未○○時,被告癸○○有在場,被告癸○○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未○○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上被告未○○的車,被告癸○○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被告癸○○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被告癸○○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法拿到款,被告癸○○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打給被告未○○,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未○○一直在撇清責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88頁),固指述向其收取「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為被告未○○,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未○○時,被告癸○○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被告癸○○亦有與被告未○○通電話等情。
⑵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庚○○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庚○○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店,被告庚○○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問題後我問被告庚○○,他說要問一下「未○○」,是透過被告庚○○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未○○」,出問題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庚○○店裡找被告庚○○,並用被告庚○○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未○○」,被告庚○○跟我說跟我講電話的人是「未○○」,我問「未○○」簿子是怎麼回事,他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88號卷一第381至384、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被告庚○○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被告癸○○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被告庚○○才告知被告癸○○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是「未○○」,且被告癸○○雖使用被告庚○○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被告庚○○告知被告癸○○該通話之人為「未○○」,均非被告癸○○親自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未○○,尚無從補強被告庚○○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未○○證詞之真實性。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庚○
○與暱稱「Kirsten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chen」是被告未○○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癸○○來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未○○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被告庚○○與暱稱「Kirsten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chen」為被告未○○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又觀之被告癸○○與暱稱「小張」(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被告庚○○雖傳送被告未○○之臉書截圖予被告癸○○,然此與被告庚○○向被告癸○○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未○○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被告庚○○前述所證為真。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所提出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店家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被告未○○是來解釋被告癸○○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庚○○經營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88號卷二第143頁),則上開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未○○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未○○之母許○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前述警詢時所證被告未○○於109年8月28日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未○○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未○○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未○○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曾收取或經手「癸○○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未○○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未○○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關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追加起訴):
⒈被害人周○宇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8月9日20時58分許,將4萬5000元匯入「羅○昶中信銀行帳戶」,嗣羅○昶於109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9000元,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存入「未○○中信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51至57頁),並有被害人周○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羅○昶中信銀行帳戶」、「未○○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73至83、91至98、135至165頁),且為被告未○○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關於羅○昶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羅○昶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之前我跑白牌車的同事張○傑告知我稱他有認識在經營博弈的人,可以租用我的帳戶,於109年7月底,我在張○傑住處臺中市太平區大臺中華城,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交給張○傑,並當場將密碼告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因為疫情收入影響,跟地下錢莊借錢,有還錢的壓力,張○傑知道我缺錢,所以主動跟我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錢,他說的門路就是收購簿子,他說收購簿子是有博奕網站要使用,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將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在張○傑住處太平中山路的大臺中城社區,親自交給他本人,密碼是口頭告知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369頁),是依證人羅○昶所證,其因缺錢還款,經其車隊同事張○潔告知可租售金融帳戶,故其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張○潔等情⒊復據證人張○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之前我車隊老
闆張○豪要投資虛擬貨幣,請我去找帳戶好讓金流可以進出,因為我之前也有涉嫌詐欺案件,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張○豪使用,所以我打給羅○昶,問他有無帳戶可以用,所以羅○昶在109年7月20日在我位在大臺中城社區住處樓下,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我,我跟羅○昶說借1個禮拜,報酬約定為8000元,8000元是張○豪跟我說的,我拿到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就放在我自己的車上,準備隔天要交給張○豪,但張○豪說他沒空,所以就由羅○昶開他的車載我去大甲,我將羅○昶的帳戶資料還給羅○昶,到大甲後由羅○昶直接帳戶資料交給虛擬貨幣的投資人,是張○豪跟我說大甲的地址,再由張○豪打電話給對方約定地點,我僅知道對方稱呼叫「 鳳梨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264至265頁),是依證人張○傑所證,其車隊老闆張○豪欲投資虛擬貨幣,委由其尋求帳戶作為進出金流之用,經其詢問羅○昶可否提供帳戶,羅○昶即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其原欲於翌日轉交張○豪,但因張○豪沒空,嗣由羅○昶直接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虛擬貨幣投資人「鳳梨」等情,可知證人羅○昶、張○傑聯繫及交付「羅○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被告未○○,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未○○。
⒋又關於羅○昶於109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9000元存入「未○○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據證人羅○昶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又連繫不上張○傑,不想帳戶繼續給人使用,我於109年8月21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存摺報遺失,我於109年8月25日13時許,有位自稱「鍾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問我為何將帳戶掛失,我回說因為存摺簿及提款卡交給張○傑,但又聯繫不上張○傑,所以去掛失,我發現帳戶中有筆9000元的款項不是我的錢,「鍾先生」叫我將9000元匯到000-000000000000(即「未○○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39至40頁),可知羅○昶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因無法聯繫張○傑,故將該帳戶掛失,嗣自稱「鍾先生」之人撥打電話詢問其掛失該帳戶之原因,並要求羅○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9000元匯至「未○○中信銀行帳戶」等情。而觀之證人羅○昶所證「鍾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329至333頁),其申請人為張○豪,據證人張○豪於警詢時證稱:該門號是給朋友作為徵信社用,我沒有該朋友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45頁),足見該門號之申請人非被告未○○,亦無證據顯示張○豪係將該門號交付被告未○○或該自稱「鍾先生」之人為被告未○○。
⒌復觀之「羅○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7號卷第93至94頁),被害人周○宇於109年8月9日20時58分許將4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21時10分許即遭提領同額款項4萬5000元,且自斯時起迄至羅○昶於109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9000元之期間內,亦陸續有數千元、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則羅○昶自該帳戶提領之9000元,與被害人周○宇遭詐騙之款項有無關連,非無疑義。再觀之「未○○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155頁),羅○昶於109年8月26日18時13分許存入9000元後,於同日或翌日並無立即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且自該存款之日迄至同年月31日止,該帳戶計有三筆數百元之UBER車資支出,且餘額尚有6000餘元,此與一般作為不法金流使用之帳戶通常於存入款項後立即轉出或提領,且用途單一,不致供作支付車資等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之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匯款或轉帳帳戶。又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知悉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與詐騙行為有關,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客觀上曾使用、經手「羅○昶中信銀行帳戶」或張○豪上開門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轉匯、提領款項之資料予他人,或有代為轉帳、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尚難僅憑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未○○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未○○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匯入之款項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有關之不法款項,或與對被害人周○宇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將被告未○○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㈤關於本院111金訴字第10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追加起訴):
⑴被告孟芯楀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被告丙○○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辰○○,使被害人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逐層轉帳(「孟芯楀台新銀行帳戶」為第二層轉帳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此有「孟芯楀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339至354頁),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孟芯楀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關於被告孟芯楀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之原
因、過程,據被告孟芯楀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10月我與被告丙○○相約在臺中聚會,就在聚會過程中,她跟我說想要有一個存錢的帳戶,她說她要存款使用,我就說好啊,就借給她使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沒有換取利益,我只有給她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158至15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丙○○,她是我朋友,她說她需要帳戶存款,我沒有收錢,我不知道她把我的帳戶轉借給他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丙○○說她需要存錢的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給她,我跟她是大家一起出去玩認識的,之前跟她是蠻好的,我當時就想說跟她蠻常一起出去的,我當時是因為該帳戶沒有在使用,所以借給她存錢,她沒有給我什麼報酬,她沒有跟我說帳戶會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304至305頁),經核被告孟芯楀前揭所述其將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友人被告丙○○作為存款之用,並未收取報酬,且不知悉被告丙○○將該帳戶轉借他人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一致。
⑶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原先向被告孟芯
楀借取台新銀行帳戶係作為我本人存錢作使用,之後被告未○○跟我說他自己的帳戶已達當日匯款上限,所以我才將被告孟芯楀台新銀行帳號借他受款,我再轉匯,我是接到被告未○○電話拜託我借他帳戶作使用,之後我就使用網銀收款,再按照被告未○○指示轉匯到他提供的帳號等語(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孟芯楀借台新銀行帳戶,我說我要存款用,本來是存款用,後來我老闆被告未○○跟我借帳戶,他說他轉帳額度滿了,無法領出來,我就將被告孟芯楀的帳戶借給他,我沒有跟被告孟芯楀講我把帳戶借給被告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59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9-10月間這個期間點,我認識被告孟芯楀已經有4、5年以上,在差不多那個時期在更前面,是幾乎每天都見面,她偶爾會來我家住,我們是好朋友關係,我跟被告孟芯楀說需要妳借我一本帳戶,我跟被告孟芯楀講要存我自己的錢,被告孟芯楀當時是基於朋友關係無償借我使用,我一開始只有放錢,後來被告未○○說他有要使用,我就交給他使用,我沒有告知被告孟芯楀說我有把她提供的帳戶再借給別人,被告孟芯楀不知道我借帳戶之後有交給被告未○○使用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145至149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證,被告孟芯楀與被告丙○○當時係認識4、5年之好友,被告丙○○向被告孟芯楀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作為存款之用,被告孟芯楀即將台新銀行帳戶無償借予被告丙○○,嗣因被告未○○向被告丙○○借用帳戶,被告丙○○遂將該帳戶借予被告未○○作為轉帳之用,惟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孟芯楀,被告孟芯楀並不知悉被告丙○○將該帳戶借予被告未○○使用等情,此與被告孟芯楀前揭所供相互吻合,堪認被告孟芯楀所辯非虛。
⑷參酌被告孟芯楀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丙○○時,其與被
告丙○○係已認識4、5年之好友,足見當時二人確具有熟識多年之好友情誼,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丙○○係向被告孟芯楀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作為自己存款之用,被告孟芯楀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故就被告孟芯楀之認知,被告丙○○借用該帳戶之目的僅為自身存款之合法用途,被告孟芯楀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已難認被告孟芯楀於提供該帳戶之時,有何知悉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資金存匯使用,又被告丙○○嗣後將該帳戶借予被告未○○作為轉帳使用,惟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孟芯楀,足徵被告孟芯楀對於被告丙○○將該帳戶另轉交他人使用一事並無認識,自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該帳戶遭持之作為上述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故難認定被告孟芯楀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不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未○○、孟芯楀之上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孟芯楀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未○○、孟芯楀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未○○、孟芯楀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
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三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暨金額1午○○109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午○○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信)109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109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無無109年11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信)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109年11月11日13時27分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助)109年11月11日13時34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7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109年11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1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7萬7,000元109年11月11日轉帳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馨)無109年11月16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109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無無109年11月16日13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之被告:未○○、丙○○、乙○○、戊○○2甲○○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木」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代為投資「原始股」未上市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匯款14萬3,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信)109年11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轉帳17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助)109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轉帳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無109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13時3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7萬元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之被告:未○○、乙○○3卯○○110年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趙浩然 」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以提供「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4日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閔)110年3月4日17時15分許,轉帳8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璇)110年3月4日18時46分許,轉帳29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無110年3月5日8時9分許、8時11分許、8時1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之被告:未○○、丙○○4寅○○109年10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文偉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以提供「澳門威尼斯」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聖)無無無無109年10月19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潭)無無無無109年11月16日12時39分許,匯款9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109年11月16日12時4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109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轉帳4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無無109年11月16日13時26分、13時28分、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1000元、10萬元、10萬元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之被告:未○○、丙○○5辰○○109年9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 劉銘雄 」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無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無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起訴之被告:未○○、丙○○、戊○○6王○鴻109年11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架設「JOBS」影音平臺APP供付費會員點讚追蹤並擷圖回傳後可獲利云云,致 王振鴻 陷於錯誤加入付費會員,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109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109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南屯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109年11月19日22時47分、23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109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109年11月19日23時42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109年11月19日23時43分許,轉帳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109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提領9萬8,000元109年11月20日22時9分、22時5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8,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109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8萬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109年11月21日0時許,轉帳11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助)109年11月21日0時5分、0時12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37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馨)109年11月21日1時46分、47分,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元、3萬8,000元、1,000元109年11月21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子)109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匯款7,9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109年11月21日20時7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109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轉帳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109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轉帳15萬6,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起訴之被告:未○○7王○之109年8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世豪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王妍 之,佯稱計畫結婚需進行投資樂透彩云云,致 王妍之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109年10月20日11時7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無無無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起訴之被告:未○○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暨金額備註1辰○○109年9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3時9分許,匯款5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109年10月9日0時56分許,轉帳16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星)109年10月9日1時許,轉帳159萬5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青宸)無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起訴之被告:温雅雯109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轉帳67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澂)無同編號1同編號1無2茆○姍109年9月中旬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俊」聯繫茆○姍,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之方式獲利,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將協助操作,將於3至5日後賺取本金20倍以上云云,致茆○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7時0分許,匯款6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110年度偵字第33121、3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羅○彤109年10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APP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彤,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公益彩票有中獎,需匯稅金及手續費云云,使羅○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匯款7萬82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無無109年10月13日16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3121、3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案號1丁○○109年8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之被告:庚○○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壬○○109年9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起訴之被告:庚○○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56號卷第67至6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名下臺灣銀行台銀南崁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56號卷第75至80、84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38號卷第23至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38號卷第89至93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215至2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蝦皮賣場訂單詳情、「Onoka」交易平臺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赵浩然 」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225至227、231、242、267至271、277至285、289至291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8148號警卷第3至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8148號卷第41至71、135頁)5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卷第41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與暱稱「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245至255、259至263、275至276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第45至46頁)② 林妤潔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第48至50頁)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妍之與詐騙集團暱稱「從頭再來」、「陳○豪」、「陳律師」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53至57、69至70、79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312號卷第17至111頁)8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茆○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21號卷第37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NS-ex交易平台交易截圖、茆○姍名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110年度偵字第34221號第57、137至141、171至178、180至181頁)9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31至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羅○彤手機翻拍照片、羅○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17、41至46、49、55、99、123至183頁)10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57至5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暱稱「俊樂」、「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至111頁)11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61至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13至119頁)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卯○○)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寅○○)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辰○○)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辰○○)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王○鴻)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王○之)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丁○○)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壬○○)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鄭○予109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張○娜」、「AMY」之帳號,向鄭○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3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朱○鋒109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6,60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9,900元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1萬6,500元3陳○良109年6月29日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1萬5,00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劉○真109年6月6日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3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5,000元5楊○翔109年5月18日以臉書暱稱「林○宜」帳號,向楊○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10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陳○志109年6月9日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4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蘇○綸109年6月許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3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1萬5,000元8王○銘109年6月8日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妮」帳號,向王○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3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9林○諭109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8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薛○翔109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1萬8,15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4萬2,000元11蔡○庭109年6月18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婷」帳號,向蔡○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1萬5,00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賴○勝109年7月2日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勝佯稱可加入「Z.com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1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范○榮109年7月1日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 思瑤 」帳號,向范○榮佯稱可加入「Z.com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5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5萬元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1萬3,500元14許○偉109年7月2日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3,00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蔡○憲109年7月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婷」帳號,向蔡○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3,000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黃○誠109年6月底自稱「劉○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誠後,邀請黃○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5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鄭○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② 鄭博予 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2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朱○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②朱○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3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4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②劉○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5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6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7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8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9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10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11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12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13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榮與薛○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14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②許○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15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②蔡○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憲與「劉○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16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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