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施佩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施佩雯(下稱聲請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0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爰請重新更裁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而不得由受刑人自行為之。
三、查聲請人於10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21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參,是尚無從再對上揭本院103年6月30日之裁定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裁,合先敘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應執行刑或更定其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