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媒介並容留十八歲以上之女子 張若盈 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之起始日期應更正為「99年6月1日」,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另補充迄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已容留上類性交易3次,此經證人張若盈於警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第1項前段之罪既以「以營利」此一目的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賡續提供上址之包廂供男客與經其媒介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所為在時、空上率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保險套1枚係屬證人張若盈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11頁),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明張若盈雖係於99年5月20日向其應徵,惟係自同年6月1日起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7頁),至證人張若盈於警詢時固證稱:今年5月20日向甲○○應徵的等語,然其亦僅陳明: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有客人就上班‧‧‧(從應徵上班至今從事性交易)約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未確言自99年5月20日應徵時起即已接客之情,況其既無固定上班時間,復係有客人上門方前去到班,則接客進行性交易顯繫於不確定之情況,因之,自9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此期間內有否客人上門,當屬未定之數,復無證據可憑,自未能遽認被告於此期間猶有容留性交易之舉,準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