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應予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