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螢幕壹臺及鍵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犯罪期間更正為「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紙」。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自98年8、9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予更正為「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
螢幕1臺及鍵盤1臺等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藉由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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