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23時許」應補充為「23時13分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係專科畢業,智識水準尚佳,現擔任服務業,家境小康,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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