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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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論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受讓債權人身分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具備核發支付命令所須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得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抗告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抗告人未違背支付命令聲請要件,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換言之,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是債權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除應依同法第511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三、經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有登報之公告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卷第19頁)。
其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抗告人時雖亦以登報公告為之,有登報公告在卷(同上卷第21、25、
27、28頁),然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該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自難認為上開登報公告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原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花院能非速98司促字第2890號函(同上卷第23頁),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歷次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已於98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98年6月5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資料,經原法院通知限期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