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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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羅經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經國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4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46%,自102年3月24日起至120年3月24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96%(目前年息2.866%)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4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約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889,246元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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