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美憶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董美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美憶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故買贓物罪部分,除移列至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並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董美憶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董美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董美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美憶可得而知該失竊
手機為被告 宋明科 所竊之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單親獨自扶養4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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