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可憑,另有螺絲板手1支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又攜帶兇器竊盜所為非是,其竊得之物係馬達1個,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