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47之232號旁三岔路口,由東往南(民權路)方向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自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告乙○○所駕車輛右前緣保險桿處擦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右股骨骨折,兩手腕、大腿與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7月16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該書狀於同年月21日由本院收受)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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