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24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江文杰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邱秀雲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秀雲於民國84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連同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邱秀雲對聲請人負債793,07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邱秀雲已於9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對人江文杰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邱秀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