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洪蘇雅鴨 訴訟代理人 洪松宜 被上訴人 蔡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5年度港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⒈本件係屬兩造互相謾罵,但被上訴人以手機錄影時按暫停
鍵數次,所以沒有錄到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的行為,然被上訴人確實有謾罵上訴人,兩造間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請求憑據,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單據或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故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本件追溯始從案由「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而為論據
。由雲警港偵字第1050004668號刑案偵查卷宗,其封面載有:案由「妨害名譽」,下方所載:偵查佐 李義朗 ;卷宗內筆錄記載雙方所提告訴之案由均為「公然侮辱」,此有前揭案號卷宗內筆錄可證。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9號妨害名譽案,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第三大項記載:訊之被上訴人蔡宛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等語云云。將案由「公然侮辱」轉化為「妨害名譽」,同時掩蓋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告訴權。全然將案件用「妨害名譽」偵查起訴上訴人。職是,北港警分局偵查佐李義朗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梁義順等十足是以「妨害名譽」之虛掩「公然侮辱」之實,即「以虛掩實」,以「妨害名譽」之表蓋「公然侮辱」之裡,即「以表蓋裡」。
⒊依雲警港偵字第10500046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行
所載,問:蔡宛婷至本所向妳提出告訴時,聲稱…在中正路47號她所經營IFA美髮店前,公然言語侮辱她…等語云云。前揭案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亦是聲稱:…在中正路47號他所經營IFA美髮店前,公然侮辱伊…等語。被上訴人聲稱在…在中正路47號他所經營IFA美髮店前,公然侮辱伊…等語。此說顯與事實不符!此有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附件一之二照片二張可稽,同卷宗第17頁附件一之二照片二張可憑。前揭案號刑案卷宗總頁數為22頁,並此敘明。註:該四張照片可證,上訴人係站在中正路45號前,並非是被上訴人所指述,是上訴人到其中正路47號前公然侮辱…伊等語云云。由其所提出之4張照片可證實,被上訴人所言非真!顯屬虛構部分事實。挾怨誣告上訴人,惡性非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⒈我是站在大馬路錄影,大馬路已經是公共場合,跟45、47
號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上訴人代理人一直說我先罵她的母親,請他拿出證據,我作生意為什麼要無緣無故去罵人?還有上訴人的書狀跟開庭多次提到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問題,這個法官都已經解釋過了。雖然上訴人已經80幾歲,但是罵三字經就是不對,為什麼還是一直要說別人先罵她?⒉至於上訴人一直指稱我以手機錄影時有按暫停鍵云云,這
我已經解釋過了,我從店裡面出去按錄影會出現停格,我從店裡走到大馬路,錄影走動可能會有晃動,疑似暫停的畫面,但是我沒有按暫停,這個手機可以拿去鑑定,而且按下暫停鍵就會有很明顯的剪接畫面,就沒有辦法連續了。
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罵她,都是她過來罵我,這已經不是一
次、兩次,這次實在是罵的太難聽,我才會拿手機錄影,拿手機錄影是從我店裡走出來,影像難免有晃動,這部分我已經解釋很多次了,手機錄影沒有暫停。警詢筆錄的四張照片不是我提供的,對方一直說是我提供,對方可以拿出證據來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臺語「瘋女人」、「破雞掰」、「我站在這裡讓你這個雞掰拍照」等語辱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9月22日審判期日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
2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5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對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上訴人亦坦承其有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騎樓前以台語「瘋女人」、「破機掰」、「我站在這裡讓你這個雞掰拍照」等語罵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以「瘋女人」、「破雞掰」、「我站在這裡讓你這個雞掰拍照」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上訴人為不識字,年齡已逾83歲,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8頁),及上訴人為本件事實已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方為公允。
四、至上訴人雖稱本件為兩造間互相謾罵對方,被上訴人亦有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是因為被上訴人在以手機錄影時有按數次暫停鍵所以才沒有錄到被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亦有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則上訴人當需負舉證責任。然姑不論被上訴人用手機錄影時有無按暫停鍵,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應認其主張為無法證明。況且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非過失,故亦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本件事實於警察、檢察官偵查時將案由從「妨害名譽」變更為「公然侮辱」云云,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為該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內罪名之一,警察、檢察官使用刑法篇章名為偵查案由,事屬常見,且此無解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謾罵被上訴人之地點○○○鎮○○路○○號前,而非中正路47號前,然本院刑事庭於105年
8月16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係記載「被告站在中山路45號道路對著站在中正路47號前面道路的告訴人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24頁),則上訴人仍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即便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確切地點有誤,亦不影響其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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