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拾壹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壹張、香港六合彩簽單柒張、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單叁張、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壹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貳張、大樂透簽單叁張、傳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扣案物
之記載均更正為「今彩539簽單11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7張、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1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大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賭資共計1,008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徐赫前 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份,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見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其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1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7張、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1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大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現金1,008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75號被告 徐赫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1501」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赫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冷飲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及台灣大樂透簽賭,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以及「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及「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取得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2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1501」之人所有,徐赫則以「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抽取5元、15元及35元佣金牟利。
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11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7張、今彩539簽單及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1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大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賭資共計1,008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志剛 (涉有賭博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1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7張、今彩539簽單及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1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大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賭資共計1,008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81501」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1張、今彩539簽單及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7張、今彩539簽單及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單1張、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大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賭資共計1,008元等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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