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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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欽(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魏士欽疑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警移送偵辦,因被告業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381公克,驗後淨重1.37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9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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