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
告195,663元(即含消費款99,422元、手續費1,367元、已到
期之利息67,974元及違約金26,900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99,422元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6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