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標維哲 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2
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1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57,
400元,利息亦僅繳至98年9月8日,其餘本息均未繳納,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
書、繳費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