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人民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前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102800元,並簽有借據一紙為憑,並約定清償期
限為96年6月,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2800元。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2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定有明文。又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