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複代理人 呂育斌 律師被告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鋼筋貨款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88
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1,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被告即執該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民執字第13047號受理後,原告遂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為清償,金額為3,713,586元(含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並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受領完畢。惟系爭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其訴,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基於系爭判決而領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586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收到3,713,586元,雖前案經法院認定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仍認訴外人 黃啟村 僅係原告之代理人,黃啟村非買賣鋼筋貨品之當事人,且因原告已收受貨品,是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自得為抵銷。又縱認前案民事部分已確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然被告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黃啟村涉嫌詐欺行為,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出貨原告,而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害,是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系爭款項,系爭判決嗣經二審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請求,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13,586元。
四、爭執事項:被告依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謂民法規定,既判力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標的,然實務例外認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時,亦有既判力;又謂既判力係於另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前訴訟業經判斷之訴訟標的作為先決問題時,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已有既判力存在,後訴訟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是以,本件被告否認買賣關係係存於其與黃啟村間,且原告業已受領該貨品,亦屬受有不當得利,縱無不當得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與訴外人黃啟村有共同詐欺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既對屏東地院96年訴字第248號給付貨款第一審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給付貨款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及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領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37頁),且被告原即係本於前開給付貨款之第一審勝訴民事判決得為對原告假執行,並已領訖3,713,586元無誤,從而,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貨款全數給付予黃啟村,故原告並無再給付被告貨款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爰本件訴訟標的即在於判斷被告前已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有於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而此法律上原因,亦取決於被告得否有向原告請求貨款之請求權,而貨款請求權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又與前確定判決之判斷依據相同,故本件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不得再與前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足堪認定。
(四)申言之,前開屏東地院96年訴字第248號給付貨款案件嗣經二審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請求,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實無權利再依一審判決主文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前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已失所依附,即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訛,又被告於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後即知前情,且原告於98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同月17日收受後仍未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受領貨品且使用完畢,屬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啟村共同詐欺被告給付貨品致受有損害,均可主張抵銷,然原告實已將該貨款給付予黃啟村,其受領使用系爭貨品即屬有據,業如前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被告即無由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所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黃啟村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而該詐欺行為成立與否,或被告得否基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為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得據此主張抵銷,尚非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得為一併判斷之範圍,是故,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586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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