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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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31,00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有永豐銀行民國97年9月16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聲請人原收入即無法支付債權銀行每月最低應繳額,故分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向公司借錢支應。另因孫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前妻於負擔次子丙○○及孫女 蔡沁婷 生活開銷及保母費數月後已無力支付,次子丙○○於97年初商請聲請人幫忙支付孫女保母費,聲請人原拒絕,後因法律規定聲請人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人,情理上應幫忙負擔孫女之保母費,聲請人方同意幫忙支付,並停止清償銀行款項,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331,00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永豐銀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永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4,800元,有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0頁、第73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4,578元(含膳食生活費6,0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650元、勞健保費928元,見本院卷第7頁),固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他生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聲請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4,578元尚屬過高,無足採憑。至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孫女蔡○婷(00年0月出生)保母費部分,因其蔡○婷之父母即聲請人之兒丙○○、媳甲○○均健在,且均年僅26歲,正值青壯之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法應由渠等負擔扶養蔡○婷之責任,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子丙○○並無謀生能力之證明,依法自無扶養丙○○之義務而應負擔孫女保母費之責任甚明,,況聲請人迄未提出確有代為支付保母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自難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1,309元,即堪認定。
(三)查聲請人截至97年10月22日止,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非現金卡無擔保授信債務838,000元、現金卡債務77,000元、信用卡債務416,005元(參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年息10%、2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6,98
3元、1,283元、6,933元(元以下均4捨5入),總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15,19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34,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309元及上述債務每月應繳利息15,199元後,尚餘8,29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即有餘款可增加每月清償本金金額,進而加速還款期間,又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聲請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