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請求取回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松井 牌搖管機」兩組(規格及型式︰2090m/m,製造廠商︰松井,2003年出廠,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乃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公告在案,故非一全公司所有,且系爭動產於查封前,曾放置在鳳山陸軍官校前施工,但已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7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取回執行標的完畢,非原告所指2組搖管機。一全公司與伊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乃含ISEKI廠牌推進設備1部、挖土機4部(KOMATSU廠牌及SUMITOMO廠牌各2部)暨搖管機2部(KOMATSU廠牌及SUMITOMO廠牌各1部);詎一全公司於97年11月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伊即依約取回放置高雄市前鎮區附近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1部(含搖管機),故與原告所指系爭動產非同一,亦非原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一全公司就取回機械設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有二︰一為SUMITOMO廠牌,規格型式S265P2,序列號碼S/N:5295之挖土機(含搖管機);一為KOMATSU廠牌,規格型式PC300-3,序列號碼S/N:12274之挖土機(含搖管機),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在高雄縣○○鄉○○路78之205號,將執行標的物SUMITOMO廠牌,規格型式S265P2,序列號碼S/N:5295之挖土機(含搖管機)解除一全公司占有,點交予被告取回,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註銷該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被告於同日上開執行完畢之同時,撤回對於KOMATSU廠牌,規格型式PC300-3,序列號碼S/N:12274之挖土機(含搖管機)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與一全公司間請求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553號),執行標的物為KOMA
TSU廠牌,規格型式PC300-3,序列號碼S/N:12274之挖土機(含搖管機)。嗣經屏東地院於98年2月6日,在屏東市○○路與大武路附近,將該執行標的物解除一全公司占有,點交予被告取回,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註銷該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有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三)上開2部挖土機(含搖管機)現已由被告拍賣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二)系爭動產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三)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而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係將動產取交債權人。故強制執行已將動產取交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向第三人取回機械設備而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SUMITOMO廠牌,規格型式S265P2,序列號碼S/N:5295之挖土機(含搖管機),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受理在案,本院乃於97年12月16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將該執行標的物解除一全公司占有,點交予被告取回,已如前述,是本院既已將該執行標的物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取交被告,依前開說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就物之交付請求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系爭動產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之訴,業如前述,則系爭動產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及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988號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請求撤銷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執行標的物由被告取回後,進入拍賣程序並由他人得標拍定,始改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執行標的物;後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核原告變更前之起訴事實為原告為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執行標的物非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變更後之先位事實為原告為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現實占有該執行標的物之被告返還之;後位事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自非屬同一。又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7日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12月16日即已終結,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屬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之情事變更問題,是原告變更訴訟上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