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郎
DUONGTHITUOI(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ONGTHITUOI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敏郎(綽號「咖啡」)與DUONGTHITUOI(中文姓名:楊氏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敏郎自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53分止,提供其向綽號「 阿輝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所租用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張敏郎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DUONGTHITUOI則於109年9月26日受僱於張敏郎,負責收取抽頭金及場地清潔。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各發5張牌給自已及每位賭客,後3張牌之點數合計需為10之倍數,賭客再分別與莊家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比點數大小,如賭客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點數均比莊家持牌點數大,且賭客前2張牌之點數加總為7點以上,賠率為2倍,可贏得2倍之賭金,如賭客前2張牌之點數加總為10點以上,賠率為3倍,可贏得2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每下注贏得
300元,則由DUONGTHITUOI向贏家收取抽頭金10元,以此類推;DUONGTHITUOI之薪資則為贏家所給之吃紅,張敏郎與DUONGTHITUOI即以上開方式營利,張敏郎並因之獲利21,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2時28分許,接獲電話報案指稱上開地點有流動職業賭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因該處大門敞開,警方自大門外即目擊賭博情事,然為在場賭客查覺而欲逃竄,警方因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通知警力支援,於同日12時53分許,入內逕行搜索,查獲 胡美川 (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三元阮碧水謝明宗周信東黃玉文林長卿黎世芳許永合周恩賜劉蜀光阮氏慧蔡雅惠劉玉鳳林美如沈泊原黎朝心阮氏玉阮氏翠阮氏觀阮俊英武金惠潘天清阮金菁 等賭客(上開賭客,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於同日15時許,查獲並扣得抽頭金4,050元及張敏郎所有之計時器1臺、骰子1包、撲克牌2副(其中1副未開封)、未開封撲克牌3箱、監視器主機1臺、顯示器
1臺、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敏郎及DUONGTHITUO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美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三元、阮碧水、謝明宗、周信東、黃玉文、林長卿、黎世芳、許永合、周恩賜、劉蜀光、阮氏慧、蔡雅惠、劉玉鳳、林美如、沈泊原、黎朝心、阮氏玉、阮氏翠、阮氏觀、阮俊英、武金惠、潘天清及阮金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3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68幀。
三、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張敏郎自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敏郎、DUONGTHITUO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租屋處經營賭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為本件犯行持續時間不足1週,暨於警詢時被告2人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計時器1臺、骰子1包、撲克牌2副(其中
1副未開封)、未開封之撲克牌3箱、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顯示器1臺、監視器鏡頭6支,為被告張敏郎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敏郎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本案中共獲利21,000元,其中扣案之抽頭金4,05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剩餘未扣案之16,950元,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DUONGTHITUOI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稱還沒有拿到薪水(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㈣、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計時器1臺、骰子1包、撲克牌2副(其中1副未開封)、未開封撲克牌
3箱、監視器主機1臺、顯示器1臺、監視器鏡頭6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
4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骰子1包二撲克牌2副其中1副未開封三未開封之撲克牌3箱四監視器主機1臺五監視器顯示器1臺六監視器鏡頭6支七計時器1臺八抽頭金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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