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忠呼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話影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及第4至5行「被告所竊取之」均應更正為「被告所侵占之」,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黑色短夾及其內物品(下合稱本案短夾)係告訴人 李岳弘 離開臺鐵五權車站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上開車站查看,並請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見本案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林忠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短夾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本案短夾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均已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侵占之本案短夾及其內現金4,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林忠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呼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鐵公司五權車站大廳內,見李岳弘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13元、交通月票699元】)遺落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黑色短夾1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 嗣李岳弘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岳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岳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話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短夾1個、現金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嫌竊盜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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