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6號原告 林衍伶 被告 陳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綽號「綠蠵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之運輸及轉手。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及洗錢案件,要清查金流狀況,須交付提款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上開提款卡分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6萬9,100元,原告因受有266萬9,100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113年1月底,將包含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內共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被告則依「綠蠵龜」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足見被告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266萬9,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運輸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9,1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9,1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提款期間提領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24萬元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167萬元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18萬9,000元4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57萬0,100元總計266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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