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法
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動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4
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惟若有
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息改以20%計算;並約定
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
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尚欠本金312,015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3,770元(含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