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

原告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原告 張珮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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