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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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8號
原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以書狀表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