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慶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81元【計算式:本金94,292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9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59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300元=100,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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