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陳偉聖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告 陳偉男 被告 陳佑 庭被告 陳佑嘉 被告 張惠娥 被告 陳佑榮 兼前列陳偉男、陳佑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堂 被告 陳佑全 被告 陳南岑 被告 陳繹巧 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 彰化縣 北斗鎮中華段1395、1398、1399、1401、1402、1403、1404、1405、1431及1437地號等10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另同段1396、1400、1432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均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A1(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101平方公)、編號J(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偉聖單獨取得。
⑵編號A2(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男、張惠娥、 陳佑庭 及陳佑嘉等4人所有(由被告陳偉男以2分之1、被告張惠娥、陳佑庭及陳佑嘉等3人以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編號F(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6平方公尺)、編
號H(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堂單獨取得。
⑷編號B(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男單獨取得。
⑸編號E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單獨取得。
⑹編號E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偉堂單獨取得。
⑺編號E3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被告陳偉男
、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及陳繹巧等9人維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原持分比例)。
⑻編號M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堂單獨取得。
兩造併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華段1395、1396、0000-000
0、1412、1431、1432、1437地號等14筆土地,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1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先、備位兩種分割方法,復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主張備位聲明,並撤回分割1412地號土地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偉堂於109年9月15日亦當庭表示:1412地號土地是道路,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是1412地號土地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原告變更聲明為:
1、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1395、1398、1
399、1401、1402、1403、1404、1405、1431及1437等10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北土測字第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主張改為詳如109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如下:⑴編號A1(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偉聖單獨所有。⑵編號A2(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及陳佑嘉等4人所有(由被告陳偉男以2分之1、被告張惠娥、陳佑庭及陳佑嘉等3人以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F(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
2、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1396號,分歸被告陳偉男單獨所有。
3、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及陳繹巧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1400號,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北土測字第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下:⑴編號E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單獨所有。⑵編號E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⑶編號E3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被告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及陳繹巧等9人維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原持分比例)。
4、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堂、陳佑榮(原告誤植為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1432號,由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5、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依總持分比例負擔。
雖被告陳偉堂原先不同意原告撤回系爭1412地號土地之起訴,然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偉堂於109年9月15日亦當庭表示:1412地號土地是道路,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足見已經同意原告撤回系爭141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況被告陳偉堂原先之分割方法,仍將系爭1412地號土地按照原狀保持共有,並未分割。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4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南岑於起訴後,有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移轉土地持分18分之1於被告陳佑全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137號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然其等均未聲請由取得持分者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此等移轉不影響本件訴訟,故仍列名為本判決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華段1395、1396、0000-000
0、1431、1432、1437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屬建地部分,本身有道路可通行,農地部分可通行被告陳偉堂、陳偉男私設的道路,其餘部分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二)原告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已斟酌相鄰之1433、14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可與系爭1431、14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將1431'1432兩筆土地分給陳偉堂,可見該分割方法已考量雙方最佳利益及使用狀況,且共有人可保存各自的房屋,並就農地部分,亦考量被告陳偉堂、陳偉男之使用情形,故分配給陳偉堂、陳偉男,並依鑑定意見互為找補。
(三)依被告陳偉堂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將使原告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且相鄰之1429、143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卻將系爭1431、1432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又原告並未從事耕作,周圍亦無原告土地,原告分得後將形成袋地,且所分得地形為三角形,不好從事建造房屋使用,另1437地號土地本身即為窪地,現況已難以使用,被告更將該筆土地分成三大塊,並分配其中一部分給原告,周圍亦無可供原告通行或有原告相鄰之土地,顯未將原告利益考量其中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所共有系爭1395、1398、1399、1401、1402、1403、1404、1405、1431及1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下:
⑴編號A1(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101平方公
尺)、編號J(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偉聖單獨所有。
⑵編號A2(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及陳佑嘉等4人所有(由被告陳偉男以2分之1、被告張惠娥、陳佑庭及陳佑嘉等3人以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編號F(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6平方公尺
)、編號H(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
2、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所共有之系爭139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偉男單獨所有。
3、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及陳繹巧所共有之系爭14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北土測字第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下:
⑴編號E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單獨所有。
⑵編號E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
⑶編號E3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偉聖、被告
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及陳繹巧等9人維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原持分比例)。
4、原告陳偉聖與被告陳偉堂、陳佑榮所共有之系爭143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偉堂單獨所有。
5、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依總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偉堂:⑴系爭1400地號土地為北斗鎮公所列為計劃道路用地,不應
列為分割範圍,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1395、1405地號土地均面臨馬路,且坐落140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用地)旁,離主要道路即民族路較近,經濟價值最高,而1431、1432地號土地距1433、1434地號土地有2.5公尺寬,被告難以合併使用,且被告陳偉堂所有之1429、1430地號土地已經讓出一部分土地,故原告分得1431、1432地號土地,對原告之使用並無不利益;1437地號土地為家族魚池,是窪地,需填土後方能使用,如該部分給陳偉男,並不合理,應由共有人共同承擔不利益,故劃分為三大區塊,故其所提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是以整體運用考量,無須拆除建物,故請求依該方案分割,並將系爭139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偉男。此外,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偉堂於109年9月15日亦當庭表示:1412地號土地是道路,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⑵關於被告方案之估價,關於表17部分,1396地號土地部分
僅計入張惠娥等三人之金額為1,088,793元,應再計入被告陳偉男;1400地號土地部分,就被告陳佑全部分多計18分之1,該更正為被告陳南岑。關於表16,就1412地號土地,未將被告陳南岑列入,且被告陳佑全多計18分之1,應更正。1432地號土地部分,將陳佑榮計入,漏列張惠娥等三人。就上開錯誤部分,鑑價單位應予更正。
(二)被告陳偉男、陳佑榮、張惠娥:同意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三)被告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1395、1396、0000-0000、1412、1432地號土地可通行坐落於1400、1412地號土地上之倒T字型巷道,於14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約5.6公尺、於1412地號土地之道路寬6.6公尺,又分割範圍之中段東西兩側,有被告陳偉男、陳偉堂所有建物,而分割範圍之南、北段多為空地,此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北斗地政所鑑測日期10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原告及被告陳偉堂所提分割方案,均稱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雖主張系爭1400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不應分割,然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縱為計劃道路用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分割。次查,依被告陳偉堂所提方案,雖經被告陳偉男、陳佑榮、張惠娥等人同意,然依此方案分割將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零散,使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效益降低。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較為集中,雖被告陳偉堂主張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附圖編號M、編號L部分土地,與所有相鄰之同段1433、1434地號距2.5公尺寬,難以利用,惟編號M、L周圍並無原告所有之土地,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分離,較被告而言更難以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被告陳偉男與張惠娥等三人共同取得1437地號土地部分,渠等可與其所共有相鄰之同段1435、143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更能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者,原告將該1400地號土地劃分三部分,不僅將現有建物占用部分分歸各建物所有人,免除日後拆除,兼顧道路通行問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更有利土地價值之提升。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陳偉堂稱1432地號土地漏列張惠娥云云,然依據北斗地政所109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張惠娥並非該筆土地共有人,其主張容有誤會。
(三)再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或價值差異之情,經本院函請 勤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價,雖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陳南岑移轉其應有部分18分之1給被告陳佑全後之情形為找補,然因被告陳佑全並未依法就此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判決仍應將陳南岑列為當事人,嗣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如109年7月15日勤熙字第19013010002號函覆所附陳南岑為所有權人參與分配計算情形可參。因上開鑑定係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臨路情形、土地利用狀況等各項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勘認允當。諭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求公平。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偉男提供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偉男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地號陳偉聖陳偉男陳偉堂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佑全陳南岑陳繹巧陳佑榮113951/31/61/3公同共有1/6213961/31/31/3313981/31/61/3公同共有1/6413991/31/61/3公同共有1/6514001/61/61/3公同共有1/61/181/181/18614011/31/61/3公同共有1/6714021/31/61/3公同共有1/6814031/31/61/3公同共有1/6914041/31/61/3公同共有1/61014051/31/61/3公同共有1/61114311/31/61/3公同共有1/61214321/31/31/31314371/31/61/3公同共有1/6應有部分分擔比例75/23442/23478/234連帶負擔30/2341/2341/2341/2346/234備註:被告陳南岑係於108年3月3日將1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陳佑全。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
\\應補償應受補\\金額金額\\陳偉堂陳偉男張惠娥陳佑庭陳佑嘉陳偉聖989,550元3,068,535元18,064元陳佑全23,534元72,976元430元陳南岑23,533元72,977元430元陳繹巧23,570元73,088元430元陳佑榮41,353元128,233元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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