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35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學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5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7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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