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克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東勝路」,第5行應補充為:「、、光復路2段、」,第
6行應補充為:「、、酒力,騎上人行道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67-CPX】、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倪克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8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3/06885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之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4毫克,復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至人行道而自摔倒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倪克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居新竹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克強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東區東勝利5號民生海鮮川菜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發現到場處理,發現倪克強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倪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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