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7年6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處理,卻因認遭對方鳴按喇
叭及被罵髒話而心生不滿,竟於行駛之道路上任意停止車輛阻擋告訴人 劉邦維 搭乘之車輛前行,並下車試圖打開該自小貨車車門,未知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至告訴人公司道歉,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張凱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桀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邦成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東區介壽路世界高中前,因與劉邦維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張凱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強行阻擋於劉邦維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前方,並下車試圖打開AUF-359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劉邦維乘車通行之權利。嗣其兄 張家華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過前來制止,劉邦維並報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凱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劉邦成、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目擊證人 王德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