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6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3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GXZ-16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鍾智明】等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鍾智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之6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明前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日嚐漁食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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