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路市立殯儀館左側新建海堤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守,由乙○○徒手行竊 李文信 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4支(約價值新臺幣605元),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乙○○將竊得之鋼筋放入飼料袋內,並放置在機車前腳踏板處後與甲○○○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兩人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道2段180號前,為警發現乙○○將放有上開竊得鋼筋之飼料袋丟棄於板車上,復以藍色帆布覆蓋,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文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信於警詢之證詞。
㈢偵破報告、扣押筆錄各1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及遭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經濟不佳而行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