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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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持有物的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持有人非法取得的持有支配關係,自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取行為,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的贓物,自亦可成立竊盜罪(參照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第4版,第306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竊取被害人乙○○先前遭他人所竊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