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楊㨗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楊㨗之女,楊㨗因失智症、中風、重度殘障,長期行為退化,言語表達能力喪失,平日與他人無互動。進食、沐浴等生活功能無法主動完成,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需人協助。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驗楊㨗之精神狀況,認其目前居住於家中,社交功能退縮,言行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並斟酌花蓮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楊㨗因血管性失智症、腦出血,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失智,大小便失禁,對於其他言語溝通、肢體動作表達均無法理解,語言理解和語言表達能力喪失,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楊員 對他人之叫喚無反應,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腦部退化嚴重,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應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有該院民國99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432號函在卷可按。是楊㨗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楊㨗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甲○○適任監護人等語,亦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㨗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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