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78號
上訴人 李世賢 即禾億企業社被上訴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