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侵入現由甲○○管理,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已歇業之汽車修配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甲○○管領占有之鋁窗窗框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嗣乙○○於該處地上拆解上開竊得之鋁窗窗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鋁窗窗框一片。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如上所述之竊盜所得財物價值;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