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
,見位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號現已廢棄之某汽車修配廠,門鎖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修配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監督管領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鋁窗框(以下簡稱為「系爭鋁窗框」)三個得手,旋將得手之系爭鋁窗框三個置於手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鎮○○路與中山街口盤查,當場起獲甲○○所失竊之系爭鋁窗框三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四千五百元,尚非過鉅;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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