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93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且為簡易程序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仍應嗣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後提起,始為適法。
二、經查,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6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查該案於97年1月16日公告後,尚未檢送到院,業經本院查詢被告前科無誤,並經本股書記官以電話向承辦股書記官查明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本院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